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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 三部门联合发布15个典型案例

    中国经济报道  2021-02-19 11:25     浏览量:100678

    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15个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查处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上海和亦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篡改产品生产日期。由于举报人无法提供更多更准确的信息,松江区市场监管局组成调查组进行现场排摸,发现企业在相对隐蔽的仓库内通过错时的方式进行生产,生产区域从里面反锁并安装了监控,稍有惊动便可能导致证据的灭失。调查组仔细分析了生产车间厂房平面图,通过实时监控系统掌握当事人的生产时间、人员、规律等情况,制定了完备的调查方案。

    2019年8月7日上午8时,在企业员工开门倾倒垃圾的时刻,执法人员兵分两路,快速出击,在企业的外包装间查见从业人员正在使用抹布和喷码机清洗剂擦拭奶酪熏肠上的生产日期标识:2019/4/17,同时用喷码机进行重新喷码,喷码机字样显示为2019/08/07A1,两者字体、字号完全一致。松江区市场监管局当日对企业立案调查,查扣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篡改生产日期的喷码机、清洗剂、不干胶贴纸、抹布等违法工具设备,并对现场操作人员进行逐一询问。经查,上海和亦食品有限公司为延长产品销售期限,从2019年8月1日起,对积压的临近保质期以及已经过期的“奶酪熏肠”等产品篡改生产日期,截至案发,共篡改奶酪熏肠1487包,德式经典煎肠3757包,德式图林根煎肠441包,德式纽伦堡煎肠698包,货值金额177081元,已销售生产日期被篡改的德式经典煎肠54包。

    二、处理结果

    案发后,上海和亦食品有限公司对已出厂销售的54包德式经典煎肠全部召回。当事人篡改临近保质期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松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吊销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工具、设备等,并处罚款301万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打击篡改保质期违法行为,维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

    (一)该案违法行为危害性大、隐蔽性强、主观故意明显。涉案产品为肉制品,肉类食品超过保质期会导致细菌大量生长,致使蛋白质腐败变质,甚至会产生毒素,容易造成感染性的肠道疾病等,给食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该案违法行为隐蔽性强,持证企业在暗地里从事违法行为,还特意精心设计了一条逃避监管的路线,从选择违法生产的地点、生产时间(非上班时间段)、生产人员到出货的方式途径,都经过事先详细的计划和安排,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

    (二)多措兼施并行,打造综合执法利器。执法人员在接到举报线索后,迅速成立专案小组,严密部署。在调取该公司的远程视频监控,锁定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摸准时机,成功进入现场抓住现行,当场破获当事人篡改产品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综合运用各项职能,利用内部举报、远程视频监控等手段使违法行为无处遁形,展现了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不断凝聚的综合执法力量。

    (三)准确定性合理裁量,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该案经过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松江区市场监管局两级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联合开展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准确定性合理裁量,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罚金,呼应了社情民意,体现了法治精神。

    案例二: 山东查处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履行平台责任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山东省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互联网和大数据对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进行监控和异常数据抓取时发现,“饿了么”订餐平台上的两家入网餐饮业户曹某(济南槐荫欣怡快餐店)、王某(济南市长清区香当当快餐店)涉嫌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公示相关信息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对“饿了么”经营主体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但在“饿了么”平台上未发现两店铺相关信息。执法人员现场展示了济南市市场监管局抓取的两段视频,视频显示在“饿了么”平台“济南槐荫欣怡快餐店”“济南市长清区香当当快餐店”展示有营业执照,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量化分级信息,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员对视频予以认可。

    2020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对曹某(济南槐荫欣怡快餐店)、王某(济南市长清区香当当快餐店)进行调查,并对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立案调查。经查,曹某(济南槐荫欣怡快餐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王某(济南市长清区香当当快餐店)2016年10月1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量化分级为B级;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严格履行平台责任,未对曹某(济南槐荫欣怡快餐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公示王某(济南市长清区香当当快餐店)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量化分级信息。

    二、办理结果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该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未公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量化分级信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鉴于市场监管部门已就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违法行为给予过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该单位3万元罚款。经综合裁量,对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处以罚款23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查处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履行平台责任的典型案例。

    (一)解决难题,拓宽办案思路。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处罚主体的确定。本案当事人为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公司,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本身,因此,该分公司是否有审查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的义务,是查处案件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为调查核实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入网餐饮业户进行双向调查,掌握了重要证据,确定该分公司未履行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审查许可证义务的违法事实。

    (二)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实施顶格处罚。食品安全大如天,执法人员秉承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办案理念,严字当头,在查处本案的同时,认真梳理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近两年来对该单位的执法卷宗,发现对该单位同样违法行为已进行过行政处罚,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给予该单位23万元最高档的顶格处罚,用最严厉的处罚,有力打击订餐平台的违法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监管部门及时依法向社会进行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警示、督促第三方平台、入网餐饮业户合法经营,对网络餐饮市场违法行为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三)探索“以网管网”,创新执法模式。在“网络订餐”普及化的今天,传统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在面对“网络订餐”这类新业态时面临监管盲点、难点和痛点,单靠执法人员人工查询,很难在纷繁浩杂的互联网信息中查找到不法分子的蛛丝马迹,探索监管新模式势在必行。本案借助“以网管网”的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监测技术对网络订餐平台实施全面实时监测,从中抓取相关线索,锁定违法证据,进而及时高效、从严从重地查处了网络餐饮服务领域存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网管网”有效解决了以往传统人工监测面对海量的、动态的数据难以做到准确监测的瓶颈,使得执法人员可以迅速掌握线索,实现精准执法。

    案例三: 江苏查处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未取得许可从事啤酒生产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许可生产经营啤酒。经案前核查,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南京市市场监管局赴该企业现场检查,经查,该企业于2020年3月至4月与福建省玥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福建省玥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阳春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德式精酿啤酒,供给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独家销售;企业声称在试生产啤酒,未对外销售,从企业台账及销售记录未能证实存在未经许可生产啤酒的行为。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从外围入手,赴山东、福建调查,发现截至案发,福建省玥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只提供了1299桶啤酒且为5升/桶,与涉案企业的销售数量和规格不一致。经深入调查和核实,确认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啤酒20升桶装144桶、5升桶装765桶和袋装106升,合计货值金额58488.3元、违法所得为24357元。

    二、办理结果

    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啤酒生产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357元、罚款人民币58.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以特许经营为掩护,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典型案例。

    (一)周密部署,协作得力。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线索后第一时间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省市场监管局指导南京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公安部门对相关举报线索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分析研究,制定了周密详实的摸排和行动方案,明确了具体的实施步骤、工作分组、人员分工及具体职责等,给案件的办理指明了方向和目标,为案件顺利查办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第一现场,公安人员发挥了控制现场及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重要作用,执法人员分组分工合作控制好每个现场,尽最大可能压缩了当事人的反应时间和处理空间,为取得现场第一手证据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积极作为,克服困难深入查办案件。本案违法行为隐蔽,当事人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啤酒特许经营、啤酒试生产为掩护,对自己生产的啤酒进行销售。取证难度大,所有的台账及销售记录均无法直接认定其自己生产啤酒并进行销售的行为。直接证据较少,仅有少部分用分装的方式生产销售袋装啤酒的证据,给案件办理工作增加了较大的难度。但执法人员不畏艰难,及时调整办案策略,克服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利影响,分赴山东、福建调查,从外围收集证据,为案件的顺利办理赢得了先机。

    (三)帮扶企业复工复产,执法有温度。鉴于当事人于案发前向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申报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且生产的啤酒经检验合格,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疫情期间应扶持相关企业、个体工商户,积极推动复工复产的政策,同时为了支持年轻人创业、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后,指导该公司依法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恢复生产经营。

    案例四:河南舞阳县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五十七分店销售劣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日,河南省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舞阳县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五十七分店进行药品经营许可证更换验收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药品“广健”牌藿胆丸(9瓶)已超过有效期。该店设置有不合格药品箱,位于进店东侧药品阴凉柜南边,但该药未放置在不合格药品箱内,而是放置在店内进门西侧OTC丸剂类货架前桌子内。放置位置既未标注“已过期”之类警示语,又不能提供该过期药品的不合格药品记录台账,计算机系统陈列检查记录中也未显示该过期药品的记录。该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舞阳县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五十七分店于2018年2月3日从周口市天久康药业有限公司以单价1.70元/瓶的价格购进广州粤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OTC类药品“广健”牌藿胆丸20瓶,并以每瓶1.8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药品外包装上标识的内容为:广健,OTC,藿胆丸,生产厂家:广州粤华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71001,生产日期:20171012,有效期至201909,固体药用塑料瓶(高密度聚乙烯)包装,每瓶装36克。

    2020年1月3日,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对该店依法进行检查,在该店经营使用的计算机内未发现对药品“广健”牌藿胆丸的购进、销售、陈列检查、过期药品以及近效期药品情况的记录。在该店的卫生检查记录表和陈列药品质量检查汇总记录中也未发现药品“广健”牌藿胆丸的相关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关于药品“广健”牌藿胆丸供货方周口市天久康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复核)清单、资质文件等。经过对该店相关负责人的调查,证实该店未对药品“广健”牌藿胆丸的销售情况进行记录。

    2020年1月14日,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所扣押的药品“广健”牌藿胆丸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四部的要求。

    二、处理结果

    2020年4月16日,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终结,认为舞阳县民康医药有限公司五十七分店销售劣药“广健”牌藿胆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属销售劣药行为。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劣药经营额较小,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且能够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截至案发,未接到患者使用上述药品藿胆丸后有不良反应的投诉,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达到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并没收违法销售的劣药“广健”藿胆丸9瓶的决定。

    三、典型意义

    药品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商品,药品零售企业是患者购进药品的终端,对过期药品的及时确认、记录和处理必须严格管理,防止过期药品出售后可能发生贻误病情、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加重病情,直至危害生命,给患者带来不应有的痛苦和损失的危害。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药劣药是市场监管部门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打击制售假药劣药必须瞄准重点,注重找案源、定证据、办铁案。此案中,市场监管部门中相关监管和执法部门积极配合,及时上报案源信息,迅速反应,第一时间固定当事人违法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有效地破解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打击制售假药劣药过程中证据难以固定,销售环节不易确定的困局。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对制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为遏制制售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用药、放心用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案例五:江苏苏州皙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化妆品、发布虚假广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4日,潘某某、吴某某、赵某等多人向药监部门举报称:江苏省苏州皙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存在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虚假宣传等多项违法行为。

    接报后,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情况进行了初步核实,经审批,2019年10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调查涉案化妆品生产企业,询问全国各地多名涉案化妆品的经销商等,于2020年8月完成案件调查。经查,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行为:1.当事人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2.当事人经营冒用山东朱氏药业集团公司厂名、厂址的美颜霜,共查实两个批次,合计2506盒,货值金额为348,334元;3.当事人经营美颜霜的过程中发布虚假广告:宣称其产品为“CCTV央视合作伙伴品牌”以及“一瓶解决肌肤10大问题——暗黄、粗糙、痘痘、痘印、湿疹、玫瑰糠疹、色斑、激素脸过敏、毛孔粗大、肤色暗沉”等,以上内容均存在虚假。

    二、处理结果

    针对以上行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江苏省药监局和苏州检查分局的指导下,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最终做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在相应范围内消除虚假广告影响,并给予罚款94万元,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销售化妆品的违法案件,包含了该类违法行为的一些典型特点:如不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实际经营、发布虚假广告等。本案调查持续一年之久,其间涉及产品多次送检、产品双方认定、案件异地协查、外调核查取证、远程在线询问、咨询上级监管单位意见等诸多环节,也经历了当事人不予配合行政调查的情形,最终办案人员收集了充分的证据并确认了其违法事实。

    (一)强化案件查办交流,行刑衔接提前介入。案件调查之初,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的行为,办案人员及时与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开展“行刑衔接”提前介入工作,并同时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通报相关案情。经商定,市场监管局与公安局开展联合办案,共同派办案人员赴涉案化妆品生产单位(山东朱氏药业)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开展调查取证,在山东省药监局区域检查第六分局的配合下,对该款化妆品生产信息进行了全面核查,判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的依据不足。但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批号为20190112和20190122的两批次美颜霜并非为山东朱氏药业生产,最终确认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二)多方拓展取证,固定违法事实。为了查实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化妆品的具体数量和金额,办案人员联系到了分散于全国10余个省市的共计14名该款化妆品的经销商。因恰逢疫情期间,无法实地对该些经销商进行取证调查,办案人员最终通过远程实物取证、在线视频询问等方式完成了对该14名经销商的询问调查,并逐一获取其购买记录、支付记录、物流信息等证据材料,最终查实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化妆品的数量共计2506盒,货值金额为348,334元。

    (三)针对当事人“零口供”,说理充分、程序完备。本案在行政调查的中后期,当事人不配合行政调查,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委托代理人借故不接受询问调查,对此,办案人员一方面严格遵守并执行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如向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同时告知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及时转变办案思路,围绕下游经销商开展证据收集工作、梳理比对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最终在“零口供”情况下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广东广州市弘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生产未取得批件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3日,原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广州市局”)根据原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对不合格化妆品的通报中涉及的标示广州市弘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生产的“碧玉堂生物多肽褪黄淡斑面贴膜”被检出禁用物质“氯倍他索丙酸酯”的涉案企业的第一次核查处置情况,开展了第二次跟踪核查工作,对当事人进行了深入调查。在上述两次核查工作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能发现当事人生产过涉案产品实物及相关生产销售记录,当事人均拒不承认生产过通报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同时涉案产品标识的委托方上官氏公司也否认委托生产过涉案产品。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上官氏公司的委托生产关系进行了细致核查,通过销售渠道倒查的方式发现,上官氏公司只委托当事人生产过碧玉堂品牌的产品,当事人也长期接受上官氏公司的委托生产化妆品,并委托生产过碧玉堂品牌的产品。因此,执法人员选择以上官氏公司为调查突破口,经过多次调查问话,上官氏公司最终承认销售过涉案产品,并且出具证据材料指认涉案产品是委托当事人生产的。在上官氏公司提供的证据面前,当事人最终承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确认了生产涉案产品时添加了化妆品禁用物质,且上述产品具有淡斑功效,同时属于未经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月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氯倍他索丙酸酯”,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碧玉堂生物多肽褪黄淡斑面贴膜”140盒,违法所得合计400元;于2016年11月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VC精华抗氧化嫩肤美白面贴膜”118盒,违法所得合计1156.40元。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生产化妆品和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没有相关记录和成品留样,违反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从重处罚;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且违法行为发在重大活动、专项整治期间,符合《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经综合裁量,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州市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1556.40元和罚款7510.72元的从重处罚,并向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广东省局”)提请吊销当事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广东省局根据广州市局提供该案的案卷材料及相关记录,对相关证据和办案程序进行了审核,对当事人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关于“从重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东省局于2018年8月13日吊销了当事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的不合格化妆品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在现场检查难以取证,当事人否认生产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未轻易地作出涉案产品不是当事人生产的结论,而是以产品委托生产方作为突破口,深入追查,最终查实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化妆品的事实,依法从重处罚并吊销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此案的成功办理,有力打击了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使用禁用原料和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屡禁不止的态势,体现了药品监管部门落实“四个最严”、坚决维护公众用妆安全的决心,对如何办理非法添加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七:上海韩某某、洪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余某某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洪某某共同雇用他人,先后在河南省周口市、商丘市生产添加有西布曲明的“馈世瘦身咖啡”,同时制作销售网站、虚假防伪二维码等,并通过网络渠道销售至上海等地。其间,韩某某负责购买西布曲明、咖啡粉等生产原料,监督减肥咖啡的生产。洪某某负责销售和资金管理。韩、洪二人销售金额达833万余元。经检验,被查扣的咖啡中检出西布曲明成份。另查明,2018年1月起,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国家禁止在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西布曲明,仍多次从他人处购进后向韩某某出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10余万元。

    二、诉讼经过

    2019年11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某、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2020年9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洪某某雇用他人,生产、销售掺有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销售中添加的西布曲明的减肥咖啡,二人系共同犯罪。以韩某某、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00万元;判处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700万元。以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1月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严查犯罪线索,实现对有毒、有害减肥咖啡的“全链条”打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韩某某在制售涉案减肥咖啡时,多次通过同一途径购进大量西布曲明原料,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引导侦查原料提供者的情况。后公安机关侦破余某某非法经营西布曲明犯罪,检察机关以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同时,针对韩某某、洪某某制售涉案咖啡的产销模式已成规模化、组织化、链条化的特点,检察机关认真梳理电子数据,细致摸排漏犯线索,引导公安机关查证下线销售代理情况,3名销售代理人员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提起公诉,均获法院有罪判决。由此,对本案的原料提供者、制售窝点主要人员、下线销售代理,形成“全覆盖式”打击,有力震慑了制售有毒、有害减肥产品类犯罪。

    (二)自行补充侦查,落实“最严厉的处罚”。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韩某某、洪某某销售有毒、有害减肥咖啡的销售金额及待售货值共400余万元。检察机关通过细致审查证据材料,发现其销售有毒、有害减肥咖啡的实际数额远超该数,遂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工作,逐一梳理数据,并结合物流记录、价目表、下线代理的供述等,确认有证据可证实的销售数量、各批次产品交易的单价,自行补侦遗漏犯罪数额超过400万元,最终核算出韩某某、洪某某的销售金额为833余万元。韩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对韩某某等人在人身刑和财产刑上予以从严惩处,体现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最严厉的处罚。

    (三)提醒消费者增强防范意识,有效遏制危害范围扩张。涉案减肥咖啡网络销售数量大、范围广,其毒害成分可能危及众多网络消费人群的身心健康。检察机关及时启动公益诉讼审查程序,为防止损害后果扩大,首次探索“诉前消费风险警示”。在案件诉前调查阶段,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明确了食品安全领域公益救济的紧迫性和时效性,督促韩某某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馈世瘦身咖啡”风险警示》,向广大消费者声明涉案咖啡的危害并公开赔礼道歉,及时遏制危害结果继续扩散。另外,检察机关通过新闻媒体、网络自媒体等多种方式,结合办案宣传含有“西布曲明”咖啡的危害及辨识方式,提醒消费者增强防范意识,提倡科学瘦身。

    案例八:江苏谢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杨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冷冻牛肉制品系违法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处多次购买走私入境的冷冻牛肉、牛肚等产品。谢某、宋某某收到上述产品后,向江苏省邳州市城乡农贸市场内经营熟食的摊贩推销。被告人曹某某等8人购进后加工成熟食进行销售,涉案产品10余万公斤。被告人谢某、林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4人个人销售金额均在100万元以上。公安机关在谢某、宋某某租赁的冷库内查获走私的冷冻牛肉及牛副产品2万余公斤。涉案肉类产品来自我国为防控疾病需要禁止输入肉类产品的地区,外包装上均为外文,对应的工厂名称、厂号不在海关总署公布的《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中,且无海关报关凭证及检验检疫证明。

    二、诉讼过程

    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19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以被告人谢某、王某某等4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被告人曹某某等8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2月16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等4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曹某某等8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其余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至350万元不等的刑罚。判决宣告禁止被告人杨某、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生产、销售走私的冷冻牛肉制品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严厉打击。走私的冷冻牛肉及牛副产品俗称“水漂货”。“水漂货”在运输过程中很难保持恒定冷冻条件,可能会经过“解冻”和“再冷冻”的过程,容易滋生各种细菌,食品安全得不到保障。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进口肉类产品或者从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地区进口冷链食品,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会造成重大风险,对于该类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冷冻肉类产品过程中要善于识别,谨防购买“水漂货”。

    (二)加强刑罚综合运用,剥夺违法者再犯罪能力。危害食品犯罪是贪利型犯罪,在运用好自由刑的同时要注重罚金刑的适用,提高违法犯罪成本,从而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以“销售数额”作为判断罚金刑的基础,从严把握罚金刑的适用,提出判处销售金额2倍以上罚金并被法院采纳,在财产刑上从严惩处犯罪,加大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

    (三)精准制发检察建议,保障人民群众“餐桌上的安全”。该系列案件的行为人多为家庭作坊式经营,通过在家中建小冷库储存、煮制加工,后运至城区菜场或乡镇集市对外销售。检察机关通过深入市场、集市走访,结合案件门槛低、范围广、隐患大、打击难等特点,围绕开展专项整治、组织落实检查、加强宣传教育等方面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迅速建立健全执法联动机制,开展肉品安全专项整治并对辖区冷库建档巡查。同时联合食安委成员单位,举行“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展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成果,发挥案例警示作用,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

    案例九:安徽李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商议销售假药。李某某负责提供货源和客户,王某某负责包装、售后,王某某雇用被告人戚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住处对药品进行加工、包装。后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将假药发往王某某居住地进行加工、包装和销售。2018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加工窝点现场查获扣押大量待包装或已包装的“盐酸贝那普利片”“瑞舒伐他汀钙片”“阿托伐他汀钙片”“阿司匹林肠溶片”等药品。生产、销售金额合计300余万元。经合肥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药品均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假药。

    二、诉讼过程

    2019年1月11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戚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戚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9月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直接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危害大。“盐酸贝那普利片”等药品主要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假药流入市场,直接危及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危害极大。涉案药品均为假冒正规厂家的药品,且经检验均系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假药,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李某某、王某某、戚某某3人的刑事责任,在刑罚上从严惩处,有力震慑制售假药犯罪。

    (二)加强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被告人李某某始终拒不承认其伙同王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积极沟通协作,调取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微信记录,逐条核实双方聊天记录中的药品销售信息、快递单号图片、微信通话记录、转账记录,以及涉案相关银行流水、银行账号使用情况、李某某的取款视频等,并对微信语音进行声纹鉴定,证实该微信确实为李某某所用。结合同案犯的稳定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了李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

    案例十:北京张某某等8人假冒“全聚德”烤鸭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德公司”)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购进大量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运送上述包装材料及代收货款。经核实,被告人张某某运送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共计28万余件,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共计23万余件。经鉴别,上述标识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谭某某等6人在未取得全聚德公司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分别从林某某等人处购买大量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并购进真空包装机、卷饼、酱及真空包装烤鸭等,以组装的方式加工制作假冒“全聚德”注册商标的烤鸭,并低价对外销售。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全聚德公司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从谭某某等人处低价购进大量假冒“全聚德”注册商标的烤鸭等商品,并加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43万余元,查扣货品价值0.2万余元。

    二、诉讼经过

    2019年12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谭某某等6人提起公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谭某某等6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至6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强化沟通协调,全链条、精准化从严打击假冒犯罪。假冒老字号品牌犯罪不仅严重影响老字号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且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案系“上游提供假冒包材——中游小作坊加工制作——下游向导游销售——末端经由导游向游客出售”的全链条侵犯“全聚德”老字号品牌犯罪。检察机关就案件的证据搜集固定、法律适用与公安机关展开会商。基于该案制假售假模式以线上为主,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搜集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在充分沟通、夯实证据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对张某某等8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且公诉意见全部获得法院采纳,实现对假冒侵权犯罪全链条、精准化打击。

    (二)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服务保障“六稳”“六保”。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护航企业合法经营等方面的作用,检察机关一方面依法告知全聚德公司相关诉讼权利,在品牌保护等方面提出建议,为企业产权保护及生产经营提供指引;另一方面,针对该案暴露出旅游业部分领域规范执业及行业监管等问题,依法准确研判,适时制发检察建议,促进行业环境净化。《检察建议书》送达后,检察机关积极与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进行沟通和对接,后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及时对照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并复函,依法对涉案旅行社和导游进行行政处罚,并采取了建立完善旅行社等级考核和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体系、加强与全市老字号企业调研与对接等整改措施。检察机关通过加强跟踪监督,确保检察建议落地落实。

    案例十一:吉林孙某某等23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某平房内生产外包装上印有食健字批号的“降压溶脂三代”“降糖养胰素”“藏方风痛宁”等三种含有西药成分的保健食品。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整体协调指挥、联系客户、进药,吴某某负责生产包装,宋某某负责发货,李某某负责收付款和沟通协调生产事项。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保健食品是非正规厂家生产的,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购进后销售,并向被告人孙某某合计付款人民币241.12万元。被告人李某等18人明知系药监部门禁止销售的保健食品,仍从于某某处进货并加价销售获利。

    经检验,涉案“降糖养胰素”内含有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盐酸吡格列酮成分;“降压溶脂”内含有硝苯地平、氢氯噻嗪、卡托普利成分;“藏方风痛宁”内含有地塞米松、诺氟星沙、吲哚美辛成分。上述成分系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物质及其他西药成分。

    二、诉讼经过

    2019年1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于某某等19名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11日,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5名被告人被判处七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其余16名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均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5名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保健食品领域违法犯罪问题频发,社会危害严重。近年来,保健食品领域案件频发,作为特殊种类的食品,保健食品与百姓尤其是中老年消费者身体健康息息相关。本案发生后,检察机关依法介入该案,提出委托检验、查清购销凭证和钱款去向、锁定购买及使用人员等意见,引导公安机关提取固定证据,深挖细查,捣毁制假窝点,从根本上消灭制假源头,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二)依法惩处产销全链条犯罪。孙某某等人在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在小作坊内套用不同包装生产保健食品,随意添加西药成分,严重破坏了保健食品市场秩序,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办案中,检察机关依法追诉销售环节的犯罪分子10人,10人全部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有效惩治了生产源头直到最末端销售的犯罪分子,彻底清除隐蔽的生产、销售链条。

    (三)引导消费者树立健康消费理念。本案保健食品销售范围涉及吉林市及该省其他地区,销售数量达1400余箱,危害性大。检察机关开展“以案讲法,以案释法”的专项宣传活动,引导消费者树立健康消费、安全消费的理念。走访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建议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的管理,规范销售市场秩序,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应移尽移,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

    案例十二:黑龙江毛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毛某某在经营黑龙江省嫩江市春阳种业时发现,“黑河43”等大豆种子在嫩江市销售良好,得到广大种植户认可,有利可图。毛某某未从正规渠道购入种子,而是从农户处购入大豆,用没有任何标识的白色透明编织袋灌装,作为“黑河43”等大豆种子在其经营的春阳种业对外销售。至案发时,毛某某共销售“白包”大豆种子10次,共计7000余斤,销售金额近15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20年6月28日,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嫩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7日,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严格依法履职,切实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粮食安全是治国安邦的头等大事。嫩江是全国著名的大豆主产区、国家重要商品粮基地、农业产业化基地,种子安全事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保障种子安全也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受利益驱使,当地销售假冒伪劣大豆种子问题日渐凸显,主要表现形式是销售“白包”种子,严重冲击种子市场经营秩序,破坏优良种子行业可持续发展,为农业经济高质量发展带来巨大安全隐患。经营种子应符合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种子为假种子。依法严厉打击销售假种子的犯罪行为,有利于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从源头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宣传监督并重,充分保障农户合法权益。通过该案办理,检察机关及时启动农资打假专项工作,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打击制售伪劣假冒农资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嫩江市农资市场健康发展。嫩江市人民检察院多次前往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以案释法,为精准打击涉农资犯罪打下坚实基础。加强对经营业户宣传,提高商户对假冒伪劣农资的辨别能力和守法经营意识。嫩江市人民检察院还深入4个乡镇23个村屯进行普法宣传,通过发放资料、座谈等多种方式,送法下乡,加强对农民普法,提升维权意识。

    案例十三:甘肃张某等5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田某、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均系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从事酿皮生产加工及销售的人员。2019年6月至8月,为了使制作的酿皮吃起来有劲道,且易于长时间保存,被告人张某等5人在加工酿皮的面粉中添加了“强筋王”、“增筋剂”等非食用物质。经甘肃省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酿皮中硼酸含量分别达到3966.74mg/kg、1260.95mg/kg、575mg/kg、556.02mg/kg和369.71mg/kg。

    二、诉讼经过

    2020年2月12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等5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10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生产、销售、食品罪分别判处张某、陈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六个月的刑期,并处2万元至1万元的罚金。2020年6月24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赵某政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在酿皮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严惩。食品药品安全无小事。根据2008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硼酸被禁止在食品中添加。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专家提供的文献资料,反复食用小剂量硼酸可能导致人体慢性中毒,出现厌食、乏力、精神错乱、皮炎、秃发、月经紊乱等症状,严重的会导致死亡,对人体具有极大危害性。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将该系列案件挂牌督办,加强指导。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涉案5人全部追究刑事责任,将“四个最严”的要求落到实处。

    (二)密切联系形成合力,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危害食品安全类案件专业性强,客观评价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更能凸显打击效果。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市场监督部门、公安机关的联系沟通,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多次研讨,向研究食品安全的专家、教授咨询硼酸对人体的危害性,最终以检测含量为依据,对各被告人分别提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精准量刑建议,被法院全部采纳。

    (三)延伸检察职能,“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张掖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每年接待旅游人数达3000万人次。酿皮作为西北地区最受欢迎的特色名小吃之一,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本案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还损害了当地特色小吃的口碑声誉,不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检察机关针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建议张掖市甘州区市场监管局加强酿皮制作监管和食品安全法治宣传。该局召集全区所有从事酿皮生产、销售的从业人员,通报了该系列案件的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展了食品安全“两方责任”大约谈,有力警示和震慑了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十四: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倍氨敏”深度水解蛋白无乳糖配方粉系湖南唯乐可健康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德恒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固体蛋白饮料。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湖南省永兴县母婴用品连锁店“某婴坊”、“妈咪某婴坊”从湖南唯宝商贸公司购进“倍氨敏”固体蛋白饮料1086罐,该连锁店经营者明知婴幼儿食用特殊医学用途奶粉需明确标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类别和适用人群,仍在11家连锁店通过宣传海报、导购当面推销等方式夸大功效,对外宣称“倍氨敏奶粉适合过敏体质宝宝”,误导家长将其当作特殊用途奶粉购买喂食给过敏体质宝宝。

    二、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线索逐级交办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5月19日,永兴县检察院对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职行为予以立案。永兴县检察院经调查后于5月28日向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诉前检察建议,建议:1.依法查处“某婴坊”“妈咪某婴坊”的违法销售行为;2.依法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对辖区内的婴幼儿奶粉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监管,确保市场交易合法有序。

    收到检察建议后,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婴坊”“妈咪某婴坊”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顶格罚款200万元,将涉事产品委托生产商唯乐可公司、代理销售商唯宝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移送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另案查处,对生产商德恒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移送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对涉及“倍氨敏”投诉的63名消费者进行调处,由经营者按照“退一赔三”的标准进行赔偿,已赔偿1029940.58元。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开展婴幼儿配方食品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专门对特殊食品、固体饮料等食品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大排查大整治。

    三、典型意义

    一是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确保公益监督见实效。具有特殊医学用途的婴幼儿奶粉等食品,关系到婴幼儿的健康成长发育和每个家庭的幸福安康。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在办案中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放在第一位,对于社会关注、百姓关心、舆论关切的敏感案件及时介入办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既对涉案违法经营者从严处罚又向其他管辖权机关移送线索,协助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对受害婴幼儿的惩罚性赔偿款项到位,消除事件的负面影响,共同守护未年人“舌尖上的安全”。

    二是四级院联动,一体化办案机制见成效。“某婴坊”母婴店虚假宣传销售“倍氨敏”事件曝光后,社会影响大、敏感度高。最高检、湖南省院迅速逐级交办案件线索,湖南省检察院派专人到现场指导办案,采取一体化办案模式推进办案。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未检部门紧密配合,由省检察院统筹协调把关、郴州市检察院靠前指导、永兴县检察院全面调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坚持以点带面,推进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项排查整治,实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教育社会面”的办案效果。

    三是以检察专项+行政专项为引领,推进食品安全领域综合治理见长效。该案具有可复制性和示范引领性,针对在个案办理中发现的孕婴食品、特医奶粉、老年人保健品等特殊食品普遍性、规律性问题,湖南省院组织开展了固体饮料、压片糖果、代用茶等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检察专项活动,从源头的生产加工到中间的批发经营再到消费终端的销售展开全流程、全方位、全链条的公益监督,推进特殊食品的综合整治,共立案298件,履行诉前检察建议、公告215件,起诉4件。湖南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回应,在全省集中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百日行动,进行大排查大整治,现场检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61.02万家(次),责令整改7.17万家,整改问题9.66万个;实施食品生产和婴幼儿配方乳粉提升行动,对婴配食品生产企业100%检查,治理食品安全领域乱象,推进实现食品安全领域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案例十五:四川省李某某等5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某鱼庄由李某某等五人合伙经营,各占20%股份。2018年8月14日至11月14日,五被告为了节约成本和为锅底增香,安排厨师高某某将店内顾客食用后的废弃油脂过滤回收,通过加热熬制的方式“洗油”后,将回收油与新油按照2:1的比例混合再次进行熬制。熬制后的油脂直接用于火锅搭锅,提供给消费者食用,期间共计销售1768笔回收油锅底,共计销售金额49504元。2019年12月,李某某、高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宣告从业禁止令。

    二、调查和诉讼

    2020年4月16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某鱼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权行为,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审查,并依法在国家级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无社会组织或机关提起诉讼。同年6月23日,达州市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受邀参会的听证员发表听证意见,建议检察机关依法严惩食品侵权行为,按照销售价款十倍提出惩罚性赔偿金诉求。

    2020年6月24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95040元,并在市级以上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同年9月22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在公益诉讼检察办案环节贯彻落实“四个最严”食品安全标准,为食品安全持续提供法治保障。检察机关结合本案的法理和情理考量,充分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决定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侵权主体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让侵权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通过邀请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听证、旁听庭审,在释法中普法,增强全社会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认同感,持续向社会公开传递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惩罚”的鲜明导向,持续倒逼食品从业者守法纪、知敬畏、明底线,自觉持之以恒依法守护好老百姓饮食安全。

    (二)合理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稳妥推进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和损害危险,检察机关在办理该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请求的具体数额时,以违法销售金额为基数,统筹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财产状况、公众情绪等方面。通过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警示作用,有效实现“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的震慑目的,对于维护食品安全、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依托公开听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持续提升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注重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充分考虑疫情影响下的小微企业经营困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初衷,以及侵权人的抵触情绪等方面,在多次案情分析研判的基础上,组织公开听证,邀请代表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公开评议,同时邀请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和餐饮业代表全程旁听,收集公众对此类案件的司法诉求,为平衡公益维护和企业利益,兼顾法理情三者关系厚植根基。听证会上,通过三轮公开论证,各方紧扣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将本案各类影响因素和诉求“面对面”说清讲透,实现了诉前充分沟通,法理情理综合考量。通过公开听证,检察机关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保障侵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确保司法过程更接地气,司法决策更有温度,司法结果更能得到公众认同,鲜明的体现了以公开促公正、以听证赢公信的价值取向。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人民网

    【责任编辑:张巡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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